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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舞民初字第901号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

被告任某某,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昭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处朋友关系,后因意外怀孕,无奈于当年的11月20日在舞阳县民政局草草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任某甲于2010年6月21日出生。自从孩子满月后,原告就带着女儿去了娘家居住。此后五年间,原告带女儿仅回过被告家三次左右。这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再加上双方感情淡薄,所以一直长期分居,双方根本没有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稍有不愉快被告就把离婚挂在嘴边,因此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综上所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希望能有个完整的家,我认为从结婚到现在吵架也不算多,只是正常的夫妻闹矛盾,我也想每天都回家,但是由于交通各种原因,我没办法办到。我认为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1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女儿任某甲。婚后原、被告总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任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昭 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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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