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评查计分标准
(讨论稿)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案件评查工作,统一评查计分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全省各级法院审管办在进行重点评查、常规评查时,应对所评查的2007年以后(包括2007年)审理、执行的案件作出分数评定。其它类型的案件评查需要计分时,按照本标准进行。
第二条 立案、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国家赔偿、减刑、假释、司法技术辅助案件及其文书、卷宗均属于评查范围。
第三条 各类案件满分基准分均为100分,其中实体、程序合占80分,文书占10分,卷宗占10分。评查时实行扣分制,直至各部分分值被扣完为止。
第四条 评查时,应将案件存在的所有问题全部列出,逐一扣分。扣分总值超过100分的,案件最后得分按零分计。
二、审判、执行组织
第五条 审判、执行组织的组成违反规定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适用听证审查方式的,应组成合议庭),扣减50分。
第六条 违反回避规定的,扣减50分(审委会委员的回避适用本条)。
第七条 审判、执行组织的组成确定后三日内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或审判、执行组织的变更未依法告知当事人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中的听证审查方式适用本条规定),各扣10分。
第八条 参加庭审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与评议的合议庭人员、 裁判文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书记员不一致的,扣10分。
第九条 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违反规定,一人外出办案或者一人询问(讯问、提审)的,各扣减10分。
第十条 有关事项依规定应当合议、讨论而未合议、讨论的(减刑假释案件应一案一议),扣减50分。
第十条 合议案件不认真,发表意见时仅作同意不同意的表示,没有进一步表达观点理由的,扣减10分(调解、撤诉等可以作简单表态的案件除外)。
第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或执行组织合议、讨论案件或审委会研究案件违反程序、民主集中制规定的,各扣减50分。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非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诉讼主体方面存在漏列、错列等错误的,扣减50分。
第十三条 违反规定追加、变更当事人、第三人的,扣减50分。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四条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依法应通知而未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扣减50分。
第十五条 刑事案件依法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而未通知的,扣减50分。
第十六条 刑事案件应当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而未指定的,扣减50分。
第十七条 追加共同诉讼当事人未通知其他当事人的,或者普通共同诉讼的案件,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合并审理的,各扣减50分。
第十八条 对诉讼参加人主体资格应审查而未审查的,或对诉讼参加人身份、主体资格证明应收集而未收集的(二审、再审时当事人对主体资格无异议的除外),尚未影响案件处理的,各扣减5分,影响案件处理的,扣减10分。
第十九条 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未注明提交人、签收人及签收时间的(刑事公诉案件除外),各扣减1分。
第二十条 身份证明等诉讼材料系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情况、核对人及核对时间的,各扣减1分。
第二十一条 未对代理人、辩护人的资格、权限进行审查或审查有误的,各扣减5分。 对明知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未责令其停止相关诉讼代理或者辩护行为的,扣减50分。
第二十二条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告知错误,扣减5分。
四、证据
第二十三条 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扣减50分。
第二十四条 确定的举证期限不足的(当事人同意的除外),扣减10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依法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的,扣减10分,依法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不采取保全措施的,扣减50分。
第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应当调查而未调查,也未作出说明的,扣减10分。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要求延期举证的申请,理由正当但未予准许的,扣减10分;理由不当但未作出说明的,扣减5分。
第二十八条 未按相关规定履行释明义务,造成当事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据的,扣减10分。
第二十九条 不给当事人出具证据收据的,扣减5分。
第三十条 证据未注明提交人、签收人及签收时间的(刑事公诉案件除外),各扣减1分。
第三十一条 证据系复印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情况、核对人及核对时间的(笔录中有相关记载的除外),各扣减1分(刑事公诉案件除外)。
第三十二条 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民事、行政案件定案证据应当质证而未质证的,各扣减50分。
五、期间
第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违反法定期限的,每出现一处扣减5分(减刑假释案件除外)。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一倍的,扣减10分,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两倍以上的,扣减50分。立案申请再审、申诉案件,调卷时间不计入审限。
案件虽然存在超期问题,但案件最后以调解、和解或撤诉方式结案的,不扣分。
案件延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办理延期的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属于超期限案件。
第三十四条 上诉、抗诉案件,向上级法院迟延移送案件卷宗的,扣减5分。
第三十五条 收到评查调卷函后,不及时报送卷宗的,扣减5分,超过三个月未完成报送的,扣减10分,超过半年未完成报送工作的,扣减50分。
六、送达
第三十六条 送达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扣减5分。送达的时间或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各扣5分。
第三十七条 刑事案件漏送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的,漏送一人扣减5分。
第三十八条 刑事判决生效后没有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被告人是单位的,没有送达被告人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扣减5分,造成后果的,扣减10分。
第三十九条 民事、行政案件漏送当事人,漏送一人扣减5分。
第四十条 需要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义务的案件,虽然经第三人同意后调解结案,但却未依法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送达调解书的,扣减5分。
第四十一条 送达包含有履行义务的裁判文书时,没有附送《履行裁判义务告知书》的,扣减5分。
第四十二条 送达回证填写不合要求的,每个回证扣1分。
第四十三条 送达回证由他人代收,未注明代收人与受送达人关系的,扣减1分。
第四十四条 公告送达法院文书,公告文本中无要点的,扣减1分。
第四十五条 留置送达没有见证人签名或未注明拒签情况的,扣减1分。
七、调解
第四十六条 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扣减50分。
第四十七条 离婚等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而未组织调解的(缺席判决除外),扣减10分。
第四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表示同意调解,未做调解工作直接作出判决的,扣减10分。
第四十九条 调解案件虽然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当事人要求制作却未制作的,扣减10分。
八、先予执行、财产保全、妨碍诉讼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依法可以采取保全措施而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或不采取保全措施,对当事人的权益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扣减10分。给当事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后果的,扣减50分。
第五十一条 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扣减5分。违反规定采取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尚未造成影响的,扣减10分。造成一定后果的,扣减50分。
第五十二条 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制作被保全财产清单,并由被保全人签字。被保全人没有在财产清单上签名的,扣减10分(被保全人拒绝签字的,应记录在卷)。
第五十三条 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没有加贴封条或没有采取其它足以公示保全的适当方式的,扣减10分。
第五十四条 查封、扣押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没有通知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扣减50分。
第五十五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时,未告知有关人员查封、扣押、冻结期限规定的,扣减10分,造成一定后果的扣减50分。
第五十六条 查封、扣押不宜长期保存的财产不及时处理的,扣减10分,造成一定后果的扣减50分。
第五十七条 保全措施不当,造成财产损失的,扣减50分。
第五十八条 保全措施期限届满,因法院人员的原因未继续采取措施或衔接不及时,致使查封、扣押财产流失的,扣减50分。
第五十九条 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扣减50分。
第六十条 对妨碍诉讼人员或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扣减10分。
九、诉讼费用
第六十一条 违反诉讼收费管理规定,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打白条或收费不开收据的,各扣减5分;因工作过失,致使诉讼费计算或收取有误,且未予补正的,扣减10分。
第六十二条 诉讼费用的负担决定未经合议庭评议、诉讼费用的负担明显不当的,各扣减10分。
第六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减缓免申请没有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的,扣减10分。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缴纳诉讼费,在未告知当事人不缴纳诉讼费后果的情况下即将案件按撤诉处理的,扣减50分。
第六十五条 诉讼费的表述不准确(如案件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均笼统的表述为诉讼费)或表述错误的,扣减1分。
十、笔录
第六十六条 应当制作笔录而没有制作的,扣减10分。事后补制合议笔录的,扣减5分。
第六十七条 笔录的格式不完整、遗漏必要构成的,每处扣减1分。
第六十八条 笔录不整洁、书写难以辨认或笔录有错漏字的,每处扣减1分。
第六十九条 笔录更改处、添加处未签名也未按指印的,每处扣减1分。
第七十条 伪造、篡改笔录的,扣减50分。
第七十一条 笔录存在关键性文字错误或有较大失误的,每处扣减10分。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或其他人员应当签名的笔录没有签名或拒绝签名未说明情况的,每处扣减1分。
证人未在证言部分签名的,扣减1分。
第七十三条 法院工作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而未签名的,每缺一人签名扣减1分,每缺一处扣减1分(书记员应在打印合议笔录上逐页签名)。
十一、审理程序
第七十四条 违反主管、管辖规定的,扣减50分。
第七十五条 虽符合主管、管辖的规定,但不符合其它法定受理条件的而予立案的,各扣减50分。
第七十六条 违法受理破产案件或帮助当事人逃避债务而受理破产案件的,扣减50分。
第七十七条 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既没有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签名也没有当事人按指印的,各扣减1分。
第七十八条 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等文书重要事项涂改处没有当事人确认的,各扣减1分。
第七十九条 未给当事人发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答辩通知书,未正确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各扣减5分。
第八十条 对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再移送、退回原法院或不依法立案的,扣减10分。
第八十一条 立案案号不规范、不完整的,各扣减1分。
第八十二条 案由不合规定的(立案申请再审、申诉案件除外),扣减10分。
第八十三条 应当给予司法救助而未给予司法救助、不应给予司法救助而给予司法救助的,各扣减1分。
第八十四条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现侦查机关未调查犯罪动机、背景后,未向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的,扣减5分。
第八十五条 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审查错误导致准予执行或不准予执行错误的,扣减50分。
第八十六条 应适用普通程序而适用简易程序的,扣减10分。
第八十七条 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缺少相关手续,或未将转换情况告知当事人的,扣减10分。
第八十八条 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案件时,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建议适用的公诉案件,没有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不同意而适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的,扣减10分。
第八十九条 违反公开审判的有关规定的,扣减10分。
第九十条 无正当理由,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扣减50分。
第九十一条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没有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的,扣减1分。
第九十二条 按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未公告或公告不当的,各扣减1分。
第九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开庭时间及其它程序问题,扣减1分。
第九十四条 庭审程序不规范、不完整,或缺漏必要程序的,各扣减10分。
第九十五条 开庭审理时,存在合议庭成员缺席、中途退庭或者从事与该庭审无关的活动的,扣减50分。
第九十六条 庭审中,无正当理由制止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发言的,扣减10分。
第九十七条 违法中止诉讼或违法终止诉讼的,扣减50分。
第九十八条 中止、不计入期限的原因消失后,不及时恢复审理的,扣减10分。
第九十九条 撤诉案件无撤诉申请或撤诉笔录的,各扣减5分。强制、胁迫当事人撤诉的,扣减50分。
第一百条 适用简易程序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但未告知其他当事人的(起诉状尚未送达被告及其他当事人的除外),扣减10分。
第一百零一条 缺席判决违反规定的,扣减50分。
第一百零二条 无正当理由裁定发回重审的,扣减50分。
第一百零三条 刑事二审案件违反规定,未依法就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的,扣减10分。
第一百零四条 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或应制作相关文书(包括中止执行裁定、终结执行裁定等)而未制作的,扣减50分。
第一百零五条 缺失文书必备的构成部分,每缺失一处扣减5分。
第一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的首部,文书名称、法院名称、案号等不规范、不完整的,每处扣减1分。
第一百零七条 文书中诉讼参加人基本情况表述不规范或错误的(自然人以外的法人、其它组织应为全称),每处扣减1分。漏列诉讼参加人的,每漏一个扣减10分。
第一百零八条 案件来源、审理经过表述不完整的,扣减1分。
第一百零九条 刑事文书对被告人前科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表述不准确、不完整的,扣减1分;未予表述的,扣减5分。
第一百二十条 归纳当事人的诉讼(起诉、上诉、申请再审、异议等)请求、理由或辩解意见不全面、不准确的,每处扣减1分,归纳错误的,扣减5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应当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而没有归纳或归纳不完整的,扣减10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裁判文书每遗漏一个证据扣减5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仅罗列证据,但没有解释证据的来源、证明力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对证据认定与否未表述或未说明理由的,每个证据扣减10分。
第一百二十四条 没有对诉请、辩解意见进行逐项分析、论证、认定的,漏一项扣减10分。立案申请再审、申诉案件裁判文书可简化分析、认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在案件事实、法律适用、裁判结果方面与合议庭评议结果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不完全一致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漏判诉讼请求或超出诉讼请求判决,扣减50分。
第一百二十七条 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裁判结果有误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认定事实有误或遗漏重要事实或适用法律不当,尚未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各扣减50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包括判决主文没有适用本院认为部分列举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导致案件裁判结果有误的,扣减80分。
第一百三十条 刑事案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以及定罪正确,案件量刑虽在法定幅度内,但明显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原告请求有混合过错或共同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案件,没有划分各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文书没有说明法官采信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说理不清楚、不充分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未引用具体适用法律条文的,扣减10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刑事裁判文书主文未写明刑期起止日期或者缓刑考验期限的,各扣减10分;对判处罚金的缴纳期限或民事赔偿履行期限未明确的,各扣减10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关键部分有差错,未予纠正,导致理解偏差的,每处扣减10分,已经纠正的,扣减5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语法、逻辑存在明显错误的,每处扣减5分。
第一百三十七条 排版差错的,每处扣减1分。
第一百三十八条 裁判文书决定日期应以签发日期为准,决定日期有误的,扣减1分。
第一百三十九条 裁判文书中标点、字体、字号、数字、符号、计量单位不符合规范的,未予纠正的,每处扣减1分。纠正后加盖校对章的,不再扣分。
第一百四十条 裁判文书中存在错字、漏字、别字、多字、多句、漏句未纠正的,每处扣减1分。纠正后加盖校对章的,不再扣分。
第一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原本尾部,合议庭成员未签名的,每缺一人签名扣减1分;裁判文书签发稿未加盖院印的,扣减1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本、副本未盖院印、改动部分未盖校对章,尾部未盖核对无异章的,各扣减1分;院印、核对无异章、校对章加盖不规范的,各扣减0.5分。
十二、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执行依据系法律文书复印件而未核实的,扣减5分。
第一百四十四条 委托执行存在问题的,扣减5分,其中委托执行未征求申请人意见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受托法院未能在6个月内将受托案件执结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受托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审查的,扣减10分。立案审查后,发现受托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没有要求限期执行或者作出裁定提级执行或者指定执行的,扣减50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没有按照规定送达执行通知书的,扣减10分;执行通知书内容不规范的,扣减5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不采取执行措施的,扣减50分。因此造成执行被动的,扣减80分。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没有穷尽法律执行手段、措施的,扣减50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没有按照要求落实财产报告制度,让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或申报财产不实,没有追究责任的,各扣减10分。
第一百五十条 没有告知执行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扣减10分。
第一百五十一条 查询财产无协查单位回函的,扣减5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将可以变现的财产视为不能执行的,扣减10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执行法院发现被执行人有虚假破产情形的,没有及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建议的,扣减10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书面提出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申请,不予审查决定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既不履行义务又拒绝报告财产或者进行虚假报告、拒绝交出或者提供虚假财务会计凭证、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或者妨碍执行、到期债务第三人提出异议后又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没有依法对相关责任人予以罚款、拘留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隐藏、转移、处分可供执行的财产,拒不交出或者隐匿、销毁、制作虚假财务会计凭证或资产负债表等相关资料,以虚假诉讼或者仲裁手段转移财产、虚构优先债权或者申请参与分配,中介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提供的文件有重大失实,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义务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等,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利益,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没有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但审批手续不完备的,扣减5分。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尚未造成影响的,扣减10分。侵害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六条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后,无合理理由,执行措施没有继续进行直至完毕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拍卖的财产未拍卖,而将财产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当事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不依法审查和处理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五十九条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的,扣减50分。
第一百六十条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法院不予继续执行的,扣减50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止执行裁定未告知当事人中止执行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规定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中止、不计入期限的原因消失后,不及时恢复执行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没有穷尽其他一切执行措施之前,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的,扣减50分。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过去被视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现在已有可执行财产或已有可执行条件而以退出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扣50分。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终结执行不符合法定条件,扣减50分。终结执行手续不完备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扣减50分。执行和解没有和解协议或执行笔录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执行款物交接管理规定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六十八条 执行款到账后六日内,没有将收款时间和数额等有关情况告知案件当事人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六十九条 无故拖延执行款物发还时间的,扣减50分。无正当理由,拒不发还案件执行款物的,扣减80分。
第一百七十条 没有法律依据,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它当事人、案外人或无权代理人的,扣减80分。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执行代理人领取款物的,没有将有关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导致一定后果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的案件中,违反参与分配的顺序、原则,损害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七十三条 承办人未在督办时限内执结案件,且未能说明正当原因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执行申请人同意低于标的额执行的,扣减50分。
十三、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司法技术管理业务)
第一百七十五条 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等业务,没有通过司法技术管理部门的,扣50分。
第一百七十六条 委托审计、评估、拍卖、变卖、鉴定或者指定破产管理人等活动中徇私情、谋私利,与相关机构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的,扣80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咨询意见书、审核意见书内容没有说明问题的,扣50分。
第一百七十八条 审核人意见不一致的,技术审核意见书没有如实记载每个人观点的,扣5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司法技术管理部门主办人收案后,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辅助工作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情况外,没有在5个工作日内采取书面、电传等当事人能够收悉的方式,通知当事人按指定时间、地点选择专业机构的,扣5分。
第一百八十条 主办人员没有如实向当事人告知专业机构的基本情况、选择专业机构的办法、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扣10分。
第一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家的,司法技术管理部门没有对选择的专业机构进行资质的程序性审查,没有告知当事人应该承担的委托风险的,扣10分。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查中发现专业机构或者专家没有相关资质或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没有要求当事人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扣50分。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选择专业机构、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方式不合规定的,各扣50分。
第一百八十四条 专业机构接受委托后,坚持指派不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负责委托事项,主办人员没有要求换人或者撤回对该专业机构的委托,重新选择专业机构的,扣50分。
第一百八十五条 对外委托的案件需要勘验现场,主办人员没有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的,扣5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专业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不能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办人员未报领导批准延长时间,也没有终止委托的,扣50分。
第一百八十七条 评估、拍卖、变卖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拍卖工作的意见(试行)》、《河南省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实施细则》(试行)的,每违反一处扣10分。
十四、国家赔偿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听证而未听证或听证时合议庭成员缺席的,扣减10分。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国家赔偿案件申诉人、被申诉法院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举证,应当允许而未准许的,扣减5分。
第一百九十条 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赔偿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的,扣减50分。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赔偿天数及赔偿金额计算错误的,扣减10分。
十五、卷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按规定分立正、副卷或正、副卷材料混装的(临时性卷宗除外),各扣减1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卷宗装订松散或单本卷宗过厚未分册装订的(每卷的厚度以不超过15毫米为宜),每卷扣减1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卷面、目录、卷底及证物袋填写不全、不规范、涂改的、填写错误的(临时性卷宗除外),各扣减1分。
第一百九十五条 应入卷而未入卷的,每遗漏一份材料扣减1分,遗漏重要材料的且影响案件处理的,扣减5分。不应入卷而入卷的,每项多余材料扣减1分。
第一百九十六条 装订顺序不当,扣减1分。
第一百九十七条 页码编排存在问题的(临时性卷宗应用铅笔编页),每页扣减1分(正反面均有内容的,均应编页)。
第一百九十八条 卷宗中存在倒页、反页、漏页、串页、空白页、脱页等装订问题的,每页扣减1分。
第一百九十九条 卷页之间粘连,每处扣减1分。
第二百条 材料不完整未补齐、破损或褪色材料未进行修补、复制的,每处扣减1分。
第二百零一条 卷宗夹有金属物的,每处扣减1分。
第二百零二条 卷宗材料用纸没有使用A4纸张,或应用衬纸没有衬纸的,每张扣减1分。
第二百零三条 装订线订压材料字迹的,每页扣减1分。
第二百零四条 字迹材料用笔不规范的,每页扣减1分。
第二百零五条 漏贴封条、粘贴封条不规范或卷底装订线结扣处没有粘贴封志的,各扣减1分。
十六、其它
第二百零六条 不论案件存在何种瑕疵,只要因瑕疵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扣减80分。
第二百零七条 案件存在问题,被上级法院审管办提出纠正意见后既不提出书面异议也不落实纠正措施的,该案评查时按0分计。
第二百零八条 同一类型瑕疵累计扣分以3倍为上限。
第二百零九条 文书、公告、通知、证票、书函、表格等法院格式文书填写不规范、不完整的,各扣减1分。
第二百一十条 文书、公告、通知、证票、书函、表格等法院格式文书应加盖院印而没有加盖院印的,每处扣减1分。
第二百一十一条 应当进行听证的案件未进行听证的,扣减10分。
第二百一十二条 对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异议不按规定处理或处理错误,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扣减50分。
第二百一十三条 案件存在本标准没有规定的其他问题的,根据错误程度给予相应扣分,一般问题扣减1-40分,严重问题扣减41-100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同一案件中的同一问题涉及从不同角度不同扣分情形的,按照扣分多的情形扣分。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评查中对发现的问题可做出不同程度的理解和判断的,如既可理解为笔误也可理解为主观故意的,按照情节较重的理解扣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标准由省法院审管办负责解释。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