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驾车还没靠路边就迫不及待地停车解决内急,不料刚一开车门就“开”出了事故,把同向骑电动车的郭某重重地“扇”倒在地。10月14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交通事故作出了判决。
今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着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30省道82Km+800m路段停车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车相撞,致郭某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左侧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7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645.94元。原告驾驶的绿能牌豪华踏板电动车,经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车损价值为260元。在交警队处理该事故期间,被告刘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500元。刘某驾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该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27元、财产损失费260元、评估费50元、停车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参照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应按住院期间的时间计算,误工费为227元,营养费为1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脸部留有癍痕,影响原告身体整体美观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为宜;鉴于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财产损失,共计5059.94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即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停车费共计22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的2500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冲抵。综上, 该院依法作出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等费用共计5059.94元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各项费用220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郭某已支付的2500元,应在赔偿款中冲抵,多出部分予以返还)的判决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