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代为偿还担保借款 向反担保人追偿获准

  发布时间:2011-11-22 11:01:38


    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担保,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中心归还借款,依法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近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判决被告王某向原告某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0元。

   2007年6月,借款人杨某与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经协商达成小额担保贷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某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按月结息,借款用途为机械修理。原告某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保证担保责任。同日,被告王某又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偿还协议书。约定王某愿意以工资为借款人杨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协助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通知杨某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均未清偿,后下落不明。于是农村信用合作社向原告追偿,原告于2008年6月代借款人杨某偿还了本息202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某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某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王某双方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人杨某的借款本息向农村信用合作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所欠本息后,即取得了针对债务人和其担保人的追偿权。遂该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章出处:宣教科    


关闭窗口

您是第 4226089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