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人们签订合同或者借款给他人时,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在实际履行中,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权,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期限届满归于消灭,就有可能导致输了官司。近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某金融机构请求被告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2009年1月21日,被告周某以购料为由向原告某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月2 1日至2010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6‰。被告龚某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向周某发放了担保贷款15000元。周某将该笔贷款利息分22次清结至2011年6月,清息4063.65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某尚欠15000元借款本金和部分利息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周某偿还借款本息,并主张被告龚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中,原告某农村信用社主张被告周某作为借款人偿还贷款15000元及利息,提交了小额担保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周某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龚某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了龚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2010年1月21日至7月21日),根据《担保法》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 6个月内,要求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保证人龚某应依法免除保证责任。遂该院依法作出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某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并驳回了原告要求保证人龚某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