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 案件快报

担保签字非儿戏 反担保人要担责

  发布时间:2013-07-04 08:33:19


    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担保,第三人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担保中心归还借款后,依法有权向反担保人追偿。故替他人担保有风险,不能随意签字。贷款人到期不还,反担保人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近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担保中心起诉反担保人追偿一案作出判决。

    2011年4月29日,经协商借款人张某与某银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某向某银行借款5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息9.31%,借款用途为进货。本案原告舞阳县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对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前,被告刘某与原告在4月20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担保偿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刘某愿意为张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刘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该笔借款于2012年4月份到期后,经原告协助某银行多次通知张某偿还借款本息,张某均未清偿。于是,某银行向原告追偿,原告于5月31日代替借款人张某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共计50424.64元。此后,原告向借款人张某和其担保人刘某多次追偿此笔借款本息,但张某玩起了失踪,刘某也拒绝清偿。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64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1日之后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

    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由被告刘某于2012年7月31日签名的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原告依据此通知书主张自己在借款到期后的第67天内即通知被告刘某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某辩称,其和贷款人张某是同村,关系不错。碍于情面才为张某担保的,当时也不知道签字的意义和责任。该贷款已于2012年4月份到期,作为债权人的某银行应在担保期限到期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截止目前,被告没有收到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通知,因此应当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某银行与张某、原告舞阳县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三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偿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和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对借款人张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在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代偿所欠本息后,即取得了针对债务人张某和其担保人刘某的追偿权。所以,原告选择被告刘某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查明,原告在获得追偿权后,就及时要求刘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提出其已免除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遂该院依法作出被告刘某向原告舞阳县某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4.64元和偿付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206元。


关闭窗口

您是第 4226468 位访客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