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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猪拱倒意外死亡 保险赔付成“难题”

  发布时间:2013-09-10 08:40:21


    被保险人孙某因故死亡,其亲属王某、孙某某要求保险公司依约赔付,保险公司以非意外死亡为由拒绝赔付,为此双方闹上了法庭。8月22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某人寿保险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孙某某保险金30000元。

    王某之丈夫孙某于2011年9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人身保险。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9月10日零时起到2012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保险人孙某在自家猪圈喂猪时,被猪拱倒致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不幸身故。原告认为被保险人孙某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不幸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被告应当给付保险金。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应当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等事实,而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之前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理赔材料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提供证据不力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索赔理由系意外伤害死亡不认可,辩称被保险人孙某是因病身故,故被告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因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投保人)孙某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是保险期间仅为一年的短期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支付30000元的保险金。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短期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保险期间内发生被保险人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法院开庭调查核实,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保险人孙某系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事实存在,属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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