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言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本案中的被告田某利用原告张某的请求帮忙,虚构事实骗取原告的信任,恶意占有原告的钱财。纸终究包不住火,被告最终被判决返还原告的钱财。10月24日,舞阳县人民法院对这起不当得利案件依法作出判决。
2008年10月18日,刘某以漯河市高速公路扩宽送料为由,经原告张某介绍借李某现金30000元,月息2分,借期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偿还。2010年10月12日晚,原告找到刘某让其归还该借款时,刘某又找到被告田某,在刘某的车里商量归还借款一事,刘某请求田某代为偿还。在田某认可某镇政府欠其工程款47000元的情况下,原告同意由被告以该工程款代替刘某偿还李某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下余700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为便于在某镇政府财政所支取该工程款,双方相互出具了手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某现金47000元,被告田某同意从工程款扣除,签名田某”。2010年10月24日,被告收到原告现金7000元。后原告到某镇政府支取该47000元时,某镇政府财政所出具证明,证明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已于2010年6月3日结清了。
法院认为,《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找到刘某让其归还借李某的借款时,刘某又找到被告田某,刘某请求田某代为偿还,田某虚构了某镇政府欠其工程款47000元的事实与原告达成协议,骗取原告7000元,该7000元属不当得利,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现金7000元及孳息。遂该院依法作出被告田某返还原告张某现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书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