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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约定次日生效无效 投保当日发生事故应赔偿

  发布时间:2014-10-08 16:55:21


    随着我国汽车行业的井喷式发展,各类交通事故及保险理赔纠纷正困扰着广大有车族。新车购买保险当日发生事故,保单约定次日零时生效,保险公司要不要承担赔付责任?9月26日,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在一起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做出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责任。

    2013年8月29日,因工作需要,被告杨某所在的公司在某4S店买了一辆新车,并为新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等,当天下午,被告杨某驾驶新买的轿车回单位,由东向西行驶至舞阳县某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电动车载有其妻子和儿子,造成陈某三人受伤和车辆损坏,随即陈某三人被送往医院,陈某经诊断为右髌骨撕脱骨折,经治疗后于9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8520.55元。9月10日,舞阳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杨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应负次要责任。陈某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杨某所在的公司在保险公司所投保的保险事实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生效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零时起,但发生本次事故的时间为2013年8月29日,发生事故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舞阳县交警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经原、被告当庭质证,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的损失共计90075.17元,其妻子和儿子的损失共计2998.04元。在发生事故时,按照保单所载,保险尚未生效,该保险能否纳入该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原、被告存在争议。2009年3月25日,保监会作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规定: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以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使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点。该通知是为使机动车投保人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更好的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而作出的通知。为更好的理解和适用该通知,保监会又作出《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二、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投保人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时,可提出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根据通知及复函的规定可以看出:1、投保人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时,只要没用明确提出交强险附期限生效,保险人在出交强险保单时就应当“即时生效”,而不能附期限。2、该规定只适用于机动车交强险,而不适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该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及其公司在向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时要求附期限,故该院应认定交强险保单应为“即时生效”。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三原告进行赔偿,经核算,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75900.66元,对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部分,即90075.17元+2998.04元-75900.66=17172.55元,由于被告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三原告受伤,该部分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172.55元×80%为1373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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