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路亚峰、李瑞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路亚峰,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6月9日被释放。
被告人李瑞,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瑞为向他人贩卖毒品,以16万元的价格向前往广东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路亚峰购买甲基苯丙胺3991克。同年8月6日晚,李瑞租车到许昌高速路口,接到路亚峰指使他人送来的毒品后以2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曹建(另案处理),曹建在携带毒品返回开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曹建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路亚峰、李瑞贩卖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路亚峰、李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贩卖毒品3991克,数量大,均系主犯,且路亚峰系累犯,应予严惩。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路亚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被告人路亚峰的死刑,罪犯路亚峰已被执行死刑。
案例2
高胜利等16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人数较多,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社会危害性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胜利(曾用名高国豪),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苗许真,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蒋国晓,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卢春生,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张会昌(曾用名张大岗),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李志恩(曾用名李敏顺),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杜干伟,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曹许生,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鄂国兵(绰号毛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潘金树,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刘小军,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陈大伟(绰号胖子),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张明,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林建明,男,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05年7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蒋豪,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高涛,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高胜利伙同苗许真、蒋国晓等人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高胜利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蒋国晓、苗许真二人招聘了运输毒品人员潘金树、刘小军、林建明。高胜利指使苗许真、蒋国晓、鄂国兵等将毒资汇入贩卖毒品上线指定的账户,随后由鄂国兵、陈大伟、潘金树、刘小军、张明、林建明等采取前车探路、后车运毒的方式躲避警方的检查,多次将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等出资购买的毒品从云南保山、楚雄等地运回河南省驻马店市,蒋国晓、苗许真、蒋豪等人在驻马店市接到毒品后,再将毒品运至漯河等地,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毒品并将毒品分多次销售给李志恩、张会昌、杜干伟等,在销售毒品过程中高胜利指使高涛、陈大伟、鄂国兵将毒品送给购买毒品的下线;卢春生、曹许生等人以销售为目的向杜干伟、张会昌、李志恩购买大量毒品。其中,被告人高胜利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7 150克,被告人苗许真、蒋国晓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6 450克,被告人卢春生贩卖、运输海洛因约2 450克,被告人杜干伟贩卖、运输海洛因约2 100克,被告人张会昌、李志恩贩卖海洛因约1 500克,被告人曹许生贩卖海洛因约660克,被告人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运输海洛因约16 450克,被告人陈大伟、张明运输海洛因约12 250克,被告人林建明运输海洛因约8 400克,被告人蒋豪运输海洛因约8 050克,被告人高涛运输海洛因约3500克。
(二)裁判结果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卢春生、杜干伟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贩卖、运输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会昌、李志恩、曹许生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陈大伟、张明、林建明、蒋豪、高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运输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张会昌、李志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陈大伟、张明、林建明、杜干伟、卢春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豪、高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卢春生、林建明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蒋国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林建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干伟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卢春生,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据此,漯河中院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高胜利等十六人死刑至十五年有期徒刑不等的刑罚。
本案目前正在省法院二审中。
案例3
金元青制造毒品案——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社会危害性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金元青,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014年1月18日,被告人金元青因涉嫌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 2014年5月,金元青以生产油漆产品为由,租用虞城县杨集镇荒庄村西头兴农食用菌厂,安装设备,购买制毒原料,并雇佣工人大量生产制毒物品羟亚胺。2014年9月3日,虞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举报,从兴农食用菌厂内查获已生产的羟亚胺、氯胺酮(俗称K粉)混合物29袋,共计725公斤,并查获生产原料、制毒设备等物品。2014年9月14日,金元青在夏邑县车站镇朱楼村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查获的羟亚胺、氯胺酮混合物中氯胺酮含量为3.8%,羟亚胺含量为32.6%。
(二)裁判结果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金元青明知羟亚胺属制毒物品,仍开设作坊进行生产。从金元青生产的羟亚胺中检验出毒品氯胺酮成分,虽然含量较少,但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且金元青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当以制造毒品罪论处。金元青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又制造毒品,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极大,应依法惩处。据此,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金元青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金元青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4
华振兴等制造、贩卖毒品案——通过网络联系买家、以快递寄送的方式贩卖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性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华振兴,男,199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王春阳,男,199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陈某,男,199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人王维杰,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员。
2015年3月起,被告人华振兴通过QQ聊天等方式从网络上购买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其中通过QQ从被告人陈某处购买冰毒22克,并以快递寄送方式贩卖给QQ网友潘振军、孙锐营等人供其吸食,从中获利1100元。华振兴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揭发了被告人王春阳非法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经查,2015年3月起,被告人王春阳从网上购买甲苯、盐酸等化学品,从被告人王维杰处购买麻黄碱等原料在家中制作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20日,民警在王春阳租房处将其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冰毒成品1.13克、半成品85毫升。
(二)裁判结果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华振兴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春阳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制造,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王维杰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具有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法院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华振兴有期徒刑六年;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春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维杰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5
孙晓惠教唆他人吸毒案——教唆未成年人吸毒,依法从重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孙晓慧,女,199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26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5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孙晓慧在上蔡县崇礼乡崇礼街石凤莲经营的客店128房间内,劝说未成年人郑某某(男,1997年10月10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
(二)裁判结果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晓慧以劝说、鼓动的手段,唆使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晓慧教唆未成人吸食毒品,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晓慧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晓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孙晓惠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6
朱业德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案——明知是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而非法买卖且数量较大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业德,男,195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2007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业德于在其家中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邵士端(已判刑)1.6斤罂粟种子,邵士端伙同石兰珍(已判刑)等人用此罂粟种子在邵士端的养猪场内私自种植罂粟47800株。2010年5月25日5时左右被公安机关查处,并对种植的罂粟进行铲除。
(二)裁判结果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朱业德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朱业德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以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罪判处被告人朱业德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本案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7
郝茂田抢劫案——吸毒人员为占有毒品而抢劫杀人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郝茂田,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郝茂田与被害人葛朝伟同为吸毒人员。2014年12月13日,郝茂田得知葛朝伟从外地购买毒品返回巩义,遂产生杀害葛朝伟占有毒品的念头。同年12月14日下午,郝茂田以购买毒品为名,随身携带一把羊角锤来到葛朝伟家并留宿。次日凌晨四时许,郝茂田趁葛朝伟熟睡之际持羊角锤朝葛朝伟头部猛击致其颅脑损伤死亡,并抢走葛朝伟的毒品。案发后,郝茂田的亲属与葛朝伟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葛朝伟的亲属对郝茂田表示谅解。
(二)裁判结果
本案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目前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被告人郝茂田以暴力方法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且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过刑罚,其罪行及其严重,依法应处死刑。但考虑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也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情节,可不必立即执行。据此,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郝茂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