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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永长诉被告舞阳县马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合同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10-09-01 09:18:19


           农信代办员吸收存款不入帐引发的纠纷如何处理

      原告姜永长诉被告舞阳县马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合同纠纷案件

[要点提示]

农村信用社代办站系协助农村信用合作社代理各种吸收存款、股金、收贷行为的代办点。代办站的设立一来方便信用合作社发展业务,二来有利于群众存取款便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代办站所暴露出的各种弊端日益突显,信用合作社取消代办站业务迫在眉睫,但在转型时期,代办员所从事的吸储业务更加随意性,储户存储款的安全性面临更大威胁,诉讼能否给予更大救济,对人民法院的法官在法理与情理方面提出了更大的考验。

[案例索引]

一审:舞阳县人民法院(2008)舞民初字第312-1号。

二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漯民四终字第89号。

[案情]

原告姜永长。

被告舞阳县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告华爱。

2004年1月1日,被告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董深山签订了委托代理业务协议书,双方约定董深山为岗寺村信用代办站代办员。代理吸收储蓄存款,协助信用社对信用村、信用户的评定及收贷收息工作,该协议有效期为2年。原告姜永长于2006年10月25日交给董深山2000元,存期为1年,董深山给原告出具了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开户单,上面有董深山的签名及印章,但没有被告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印章。2007年10月22日,董深山因病死亡,随后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存款及利息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6年11月2日,舞阳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发出公告,决定对马村乡岗寺村信用代办站以前为储户办理存款(股金)进行全面核查,请储户自公告10日内直接到所在地信用社或核查组进行核对,随后县公安局和县农信联社发出公告,内容为:代办站协助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款业务时必须出具合法凭证(合法凭证见以下票样),请广大农民对代办站给你出具的凭证对照以下票样进行认真审查,凡不是信用社的合法凭证的,在公告之日到信用社指定地点交给工作人员进行登记,登记后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资金,在规定时间内不到指定地点进行登记后果自负。11月4日,董深山承诺:在任马村乡信用社岗寺村代办员期间,经手对储户办理的所有存单、存折、股金证,完全按照金融法规、制度执行,凭证合法有效。没有吸收存款、股金、收贷不入帐行为,没有向储户打“白条”现象,否则,愿意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与信用社没有任何关系。12月15日,县农信联社又发出公告,被告马村信用社对岗寺村代办站代办员董深山所经办的业务进行清理,经县农信联社研究决定,马村信用社岗寺村信用代办站自即日起予以撤销。舞阳县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向被告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查询了原告从2005年12月13日至2007年8月9日的存取款情况,被告马村农村信用社回复了本院,内容为:姜永长没有业务。

[审判]

舞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上看,董深山为其出具的应当是储户个人填写的资料,而非正规存款凭证,只有董深山个人的印章和签名,无被告马村信用社的印章,且该存款董深山事后也未向被告马村信用社入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义务对董深山出具的存款单进行甄别,防止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尤其是在2006年11月2日起至12月19日县农村信用联合社和马村信用社与县公安局先后发出的四次公告及董深山的承诺和马村信用社对岗寺信用代办站代办员董深山所经办的业务进行清理的一系列行为,即使原告在以前根本不了解与存款相关的金融常识的情况下,亦应对关系到目前或将来切身利益的公告予以高度的关注和充分的了解,并按公告的规定和要求提示采取相应措施,对自己持有的存款凭证与公告提供的票样进行认真的比对和审核,以保证自己存款凭证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却未对董深山出具的存款凭证是否存在瑕疵进行认真审查,而在董深山死亡以后才意识到持有的凭证为非正规存单,故原告主观上存在过失。综上,董深山出具给原告的非正规存单,系个人行为,被告马村信用社不承担兑付责任。关于董深山的妻子华爱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如果原告要求华爱承担责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要求华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驳回。2009年10月17日,舞阳县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驳回原告姜永长对被告舞阳县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起诉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姜永长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的一致。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评析]

     原告姜永长将存款2000元交给农信联络员董深山,是基于姜永长对董深山担任信用社代办员职务的信任,董深山应当为姜永长填写正规的真实的存储款凭证,使姜永长的存款利益得到保护。姜永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董深山所出具的凭证负有认真审核的义务,在董深山死亡后,姜永长才意识到持有的凭证为非正规存单,故在主观上存在过失。董深山为姜永长所出具的非正规存单,只能是其个人行为,故被告马村信用社不承担兑付责任并无不当。无论一审法院还是二审法院,判令被告马村信用社是否偿还原告姜永长存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关键是,姜永长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证据是否是存储款的真实凭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指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件中,由金融机构负举证责任证明存款关系的成立于否以及金融机构最终是否承担兑付款项责任的共同前提是:“持有人提起诉讼的依据必须是真实的凭证”。本案中,上诉人姜永长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和被上诉人华爱之夫董深山生前为其出具的应当是储户个人填写的资料,并非是与马村信用社有关的真实凭证,并且在客观上涉案的金额也并没有最终打入马村信用社的帐内,故董深山在本案中吸取上诉人存款的行为只能认定为其个人行为,而不能认定为是代表马村农村信用社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姜永长与被上诉人马村农村信用合作社之间存款关系不成立,马村农村信用社不应承担兑付款项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华爱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诉讼中,姜永长虽然对董深山之妻华爱也提起了诉讼,但从其起诉的理由和证据上看,姜永长与马村信用社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与董深山及其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姜永长要求华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应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均是正确的。原告姜永长的败诉原因是董深山与姜永长不遵守商业惯例所致。通过此案的审理,告诫储户在存储款时一定要当心,必须持有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方可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合议庭成员:郭军丽 赵东升 董国新

                        二审合议庭成员:孙艳芬 赵庆祥 吴玉良

                       编写人:舞阳县人民法院  郭军丽 徐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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